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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灰石矿山】石灰石矿山内部股权转让属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发布日期:2017-10-24 来源:新乡中誉鼎力

事例:某股份制矿山企业于2003年由三家企业联合组建成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占70%股份)为马某某,其余两家分别占有20%和10%的股份。2007年底年检时发现,该企业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为高某某,土资源主管部门当场责令其应当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而高某某却以采矿人、矿山企业名称及采矿范围均未发生变化,只是企业内部股份重组而拒办理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

请问:该问题是否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若否,应当怎样处理?

答:来信有两点未予说明:一是该矿山企业究竟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遵循的规则是有区别的。从来信所述的基本情况看,这家“股份制”矿山企业由三家企业联合组建成立,并未向社会或特定对象募集成立,似应属有限责任公司;但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八条款的规定,又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相类同。二是高某究竟是原发起人之一,还是原组建成立是三家企业之外的其它自然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联想到我省蓝田县一个开采石灰石矿的类似情形,现试从股权和采矿权的特性进行浅显的分析。

石灰石矿山破碎生产线

一、从股权的特性来看。所谓股权,顾名思义是指投资人(股东)以份额的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或不动产物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出资,依照家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组建设立企业法人,并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相应的支配、收益和处分权,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有限责任的民事权利。《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有明确的规定,突出的原则是“股东间的相互转让”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即投资人(股东)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具有限制性和程度的定向性。

该法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同时在款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转让其持有本公司股份做了几乎相同的限制性规定。并在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即投资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具有公开性和程度的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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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信所述和相关法律规定,这个“股份制”矿山企业似乎更接近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因此,其股权转让应当遵循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即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从采矿权的特性来看。采矿权作为土资源(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许可某个具备相应资质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一项权利,具有行政特许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双重特征。非经行政主管特许,企业都无权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如某个企业擅自进入矿区进行开采活动,则构成无证非法采矿行为,依法应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行政主管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不得随意动用行政权力干预矿山企业正常的开采行为和经营活动,即矿山企业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我们知道,排他性和可让渡性是现代产权制度下产权的两个基本特征,不可让渡的财产权利就不是产权;但产权的让渡或者说移转需依照家法律规定的实体要求和要程序来进行,即企业处分采矿权应当依照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而为或者甚钻法律的空子(漏洞)(顺便说一句,因为成文法都不可能做到涵盖需要调整和规范的社会事务,囊括主要调整对象的过去和未来,且相关法律之间存在不相衔接之处,即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完整性和非预见性,这也是法律通过立、改、废而与时俱进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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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款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因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等情形,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期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却没有规定兜底条款。那么,来信所述的情形是否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呢?是否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呢?我们可以用一个典型例证来说明:A、B、C、D、E五个自然人在我省蓝田县依法注册成立了一个矿山企业,每人持有20%的股份,由A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经依法申请并取得某个水泥灰岩的矿山采矿权,开始建设矿山并投产。其后,A将部分股份转让与B和F,由B出任企业法定代表人,F成为新的股东;以此类推,每次股份转让后,都由当初发起成立公司时的某个股东出任法定代表人,且不断有新股东加入,形成E为法定代表人,F、G、H、K等为股东的情况,且A、B、C、D转让股权时,转让金额几乎均达原出资额的两倍。在此期间,该企业名称、开采矿种、矿区范围及开采方式等发生过变化,且每次企业资产产权发生变化时,均到工商行政管理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这是一起针对现行法律存在的空档,在短短三、四年间以貌似合法的“李代桃僵”方式逐渐完成了采矿权的事实上转让,各个合伙人(发起人或者投资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取了成倍的“合法”收益。很显然,这种变更法定代表人完成股份转让的形式应当属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因为在“股份转让”的外衣下,形成了采矿权转让(或称采矿权隐形交易)的事实,依法应当查处纠正。

石灰石碎石生产线

因此,对来信所述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以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个人以为,对来信所述的案例可以进行如下甄别:①如果高某某原为该公司组建时的三家企业之一,高某某受让(购买)了马某的大部分股份并控股,无论马某某及其所代表的企业是否撤资退出,那么,他们相互之间的股权转让可以视作企业内部股权转让或资产重组,但均属“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虽不涉及非法转让采矿权,但均需到采矿权登记管理办理变更登记;②如果高某某为新加入股东,且马某某已撤资退出,即意味着这次股份转让经过了另外两个股东的同意,且该两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那么,马、高二者之间的股份转让已经形成公司资产的重大改组,而且涉嫌构成非法转让采矿权。因而依法应予查处,补办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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